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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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1號聲請人 曹小均 (原名 曹米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彭坤宗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2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兩造間因前開事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2年8月11日112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節,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5-9頁),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張文毓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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