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明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明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確定日(皆為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所犯,而本院亦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㈡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固表示:本人案件尚
未審理完結,待案件完結再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受刑人縱尚犯他罪,亦無從依職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所稱之另案,既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自非屬本院所得審查及裁定之範圍,應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㈢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部分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0月為上限;併科罰金部分以最多額宣告刑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下限,以各刑合併之金額4萬元為上限】;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或類似,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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