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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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張靖淳
被 告 黃天麒 即 葉秀蓁 之繼承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詠渝 即葉秀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秀蓁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28,943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秀蓁之賸餘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秀蓁前於民國97年5月2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貸款,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
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另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黃秀蓁
截至107年12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28,943元未
清償,而黃秀蓁於108年1月2日死亡,被告黃天麒、黃詠
渝(以下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為其繼承人,
自應於繼承黃秀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秀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
8,943元,及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主張黃秀蓁積欠上開債務一事不爭執,
惟被告已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法
院於108年3月20日為公示催告,原告未於期限內報明債權
,應僅得就賸餘遺產範圍行使權利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黃秀蓁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有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在卷可佐,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依限報明債權,僅得就賸餘遺產範圍內行
使權利等語。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
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
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
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
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黃秀蓁死亡後,已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435
號裁定為公示催告。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未依法申報債權,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為繼承
人即被告所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對被告就所繼
承之被繼承人黃秀蓁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黃秀蓁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8,943元,
及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於繼承黃秀蓁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