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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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有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10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毛重零點貳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有達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6、77、7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66號簽結在案。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93公克、驗餘淨重為0.0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228公克),均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宋有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確定,至114年5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7日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上開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由該署檢察官予以簽結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嘉義地檢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6、77、7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66號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卷〔下稱76號毒偵緝卷〕第8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氣象層析串聯質譜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780號)1份附卷足按(見76號毒偵緝卷第9頁),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228公克)(見76號毒偵緝卷第8頁),均屬違禁物。上開第二級毒品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