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3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清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5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8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清標與告訴人 林淑華 係鄰居關係。詎被告宋清標因不滿告訴人林淑華製造噪音且不聽其規勸,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中午12時43分許,徒步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前,並持原子筆朝告訴人林淑華所有、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猛戳數下,隨後旋即步行離去,致告訴人林淑華所有之上開機車坐墊有多處破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淑華。因認被告宋清標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淑華對被告提告毀損之上揭案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14年7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