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3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清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5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8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清標與告訴人 林淑華 係鄰居關係。詎被告宋清標因不滿告訴人林淑華製造噪音且不聽其規勸,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中午12時43分許,徒步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前,並持原子筆朝告訴人林淑華所有、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猛戳數下,隨後旋即步行離去,致告訴人林淑華所有之上開機車坐墊有多處破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淑華。因認被告宋清標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淑華對被告提告毀損之上揭案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14年7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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