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易韋

選任辯護人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處醫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易韋係臺南市立醫院之醫師,告訴人 周芝妍 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同年月11日,因罹患甲狀腺癌而前往臺南市立醫院就診,經被告門診評估病情後,安排告訴人於同年2月16日住院,並於同年月17日施作右側甲狀腺切除手術。被告明知施術位置血管眾多,而仍決定以「經口內視鏡微創手術」方式切除甲狀腺惡性腫瘤,被告使用內視鏡設備確認周芝妍之甲狀腺及動脈位置,本應注意避免手術過程應切除正確病灶,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切割告訴人之無名動脈(頸部主動脈的第一條分支),致其動脈大量出血,其腦部因未能獲得充分供血而受有右側總頸動脈及右側鎖骨下動脈損傷、右側中大腦動脈、後大腦動脈、部分小腦及部分左側大腦中風致左手癱瘓、右側聲帶麻痺等傷勢,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1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5號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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