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葉翰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翰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翰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欄分別更正為「111/07/18-111/09/04」、「111/11/02至111/11/03」),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復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19頁)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