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冠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吳冠賢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前開案件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20至22頁),並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是本件因有法律上原因致未能追訴,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2台
2
電子產品(外接式硬碟)
3台
3
其他一般物品(隨身碟)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