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第79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俊頴
○○○○○○○○○○○○○○O○OOO○○○○○○○○○○○○○○
○○○○○○○○○○○○○○○○○○○○○○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9號、第551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7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頴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如附表一編號㈧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29號、第5516號起訴書,及114年度偵字第5757號追加起訴書所載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被告邱俊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贓款之轉匯與提領過程,均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內容;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4年度金訴字第6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7、243、2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茲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是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告訴人 葉慧華 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渠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如附表一編號㈡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㈧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而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㈤之所為,雖認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供稱其僅係提供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任由渠等將贓款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及依指示自前開帳戶提領贓款,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是此部分係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⒋至於起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㈧之所為,固認其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然此部分則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
⒌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如附表一編號㈧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追加起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再者,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⒉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㈧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著手,然因告訴人童 孟婷 未將50萬元匯至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再者,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是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如附表一編號㈧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8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⒋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為之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前開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⒌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㈧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贓款,其亦依指示提領贓款,再將之轉交至上手,不僅使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之人各蒙受損失,金額甚鉅,以及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㈧之犯行乃係因告訴人 童孟婷 察覺有異報警而止於未遂,是其所為在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罪,堪認其尚有悛悔之念;兼衡被告迄今未賠償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之人、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61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部分之洗錢輕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刑。
⒉又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於偵查、法院審理中,或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229頁)。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及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㈧之犯行,雖認其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然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㈢經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㈧之告訴人童孟婷施用詐術後,渠本欲將50萬元匯入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內,然因告訴人童孟婷驚覺受騙,才未匯款,是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㈣至於本案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固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然被告既已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為坦承及有罪陳述(見本院卷第237頁),且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係記載告訴人童孟婷未有匯款之行為,即起訴意旨亦認被告就此部分之所為未有製造金流斷點之舉,是本案倘因前開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而再開辯論,則有害於訴訟經濟、增加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姜智仁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本案贓款轉匯、提領之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傳送投資股票簡訊予告訴人孫瑞標,並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雅雯」聯繫告訴人孫瑞標誘騙其加入「聚散聯盟68」群組,對其佯稱:可至「金泰資產」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14日上午11時28分許。
350萬元
⒈遭被告於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7分許,提領300萬元。
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31分許,轉匯48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下午4時3分許,轉匯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110年7月14日下午3時20分後匯入款項)。
⒈告訴人孫瑞標於警詢、調查局詢問之證述(見臺北地檢他6161號卷第15至17、24至29頁)。
⒉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他6161號卷第103頁反面)。
⒊即114年度金訴字第66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㈡
葉慧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晚上7時22分許,傳送投資股票簡訊予告訴人葉慧華,並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nda」聯繫告訴人葉慧華誘騙其申請「高投投資」APP,對其佯稱:平台內老師會分享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4分許。
10萬元
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5分許,轉匯14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110年7月15日下午4時52分後匯入款項)。
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上午9時1分許,轉匯2萬8,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110年7月15日上午8時53分匯入款項)。
⒈告訴人葉慧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宜蘭地檢偵9785號卷第7至10頁)。
⒉告訴人葉慧華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宜蘭地檢偵9785號卷第11、13頁)。
⒊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宜蘭地檢偵9785號卷第29、30頁)。
⒋即114年度金訴字第66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7月15日上午8時18分許。
1萬5,000元
(共11萬5,000元)
㈢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下午4時許,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nda」聯繫被害人莊慧姿,對其佯稱:可投資美元及歐元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17日下午5時16分許。
3萬元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8日凌晨0時7分許,轉匯8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110年7月17日晚上8時21分匯入款項)。
⒈被害人莊慧姿於警詢之證述(見宜蘭地檢偵5113號卷第2至4頁)。
⒉被害人莊慧姿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宜蘭地檢偵5113號卷第22頁)。
⒊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宜蘭地檢偵5113號卷第6至7頁)。
⒋即114年度金訴字第66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㈣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晚間8時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曹菊榮,對其佯稱:可以帶領投資,保證獲利。再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李子晴 」聯繫告訴人曹菊榮,誘騙其下載「中正國際」APP,並對其佯稱:可在上開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20日上午9時27分許。
15萬元
遭被告於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許,提領140萬元。
⒈告訴人曹菊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宜蘭地檢偵1476號卷第4至5頁及反面)。
⒉告訴人曹菊榮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宜蘭地檢偵1476號卷第47、50至51頁及反面)。
⒊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宜蘭地檢偵1476號卷第6、28至29頁)。
⒋即114年度金訴字第66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㈤
黃 李湘君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起,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劉子瑄 」聯繫被害人 黃李湘君 誘騙其加入「耀揚講股投資群」,並對其佯稱:可投資股票,賺賠可一起分擔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20日上午9時56分許。
8萬5,000元
⒈被害人黃李湘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3266號卷第4至7頁)。
⒉被害人黃李湘君提出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警3266號卷第8頁)。
⒊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3266號卷第25、48、75頁)。
⒋即114年度金訴字第792號追加起訴書。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下午6時許,傳送投資股票簡訊予告訴人葉筱靜,再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靜靜 」聯繫聯繫告訴人葉筱靜,誘騙其下載「中正國際」APP,並對其佯稱:可在上開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20日上午11時32分許。
30萬元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中午12時11分許,轉匯8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110年7月20日上午9時51分後匯入款項)。
⒈告訴人葉筱靜於警詢之證述(見宜蘭地檢偵10186號卷第30頁及反面)。
⒉告訴人葉筱靜提出之簡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中正國際」APP擷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見宜蘭地檢偵10186號卷第161頁及反面、163頁)。
⒊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宜蘭地檢偵10186號卷第71、78、83頁)。
⒋即114年度金訴字第66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㈦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傳送投資股票簡訊予告訴人侯自遠,再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劉晨曦 」、「 王耀揚 」聯繫聯繫告訴人侯自遠,對其佯稱:可在「中正國際」APP融資10倍購買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21日上午10時56分許。
3萬元
遭被告於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2分許,提領100萬元。
⒈告訴人侯自遠於警詢之證述(見宜蘭地檢偵650號卷第4至10頁及反面)。
⒉告訴人侯自遠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中正國際」APP擷圖、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宜蘭地檢偵650號卷第39、60至62頁)。
⒊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宜蘭地檢偵650號卷第68頁反面)。
⒋即114年度金訴字第66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㈧
童孟婷
(提告)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傳送投資股票簡訊予告訴人童孟婷,邀請其參加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其佯稱:可在「中正國際」公司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指定帳戶。
⒉俟其於110年7月15日將50萬元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接續要求其匯款50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其始驚覺受騙,方未匯款。
110年7月6日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非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將20萬元匯至告訴人童孟婷名下帳戶(帳號詳卷)。
⒈告訴人童孟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宜蘭地檢偵10186號卷第31至32頁)。
⒉告訴人童孟婷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見宜蘭地檢偵10186號卷第169至17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宜蘭地檢偵10186號卷第168頁)。
⒋即114年度金訴字第66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10年7月15日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非本案審理範圍)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提領一空。
告訴人童孟婷未將50萬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獲得犯罪所得,堪以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自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6年11月(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6年11月(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29號、第5516號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9號
114年度偵字第5516號
被 告 邱俊頴 ○ OO○○○○OO○O○O○○○
○○○○○○○○○○○O○OOO○○
○○○○○○○○○○○○○○OO○O○
○○○○○○○○○○○○○○○○○○○○○○○○
○○○○○○○○○○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於民國110年間,參加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邱俊頴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再由邱俊頴提領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或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操作本件帳戶網銀轉帳至邱俊頴依集團成員指示所設定約定轉帳之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筱靜、童孟婷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葉慧華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侯自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曹菊榮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孫瑞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頴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有將本件帳戶依詐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並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被告負責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負責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需要臨櫃提款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會將本件帳戶存摺交給被告,被告可賺取所提領款項百分之1做為報酬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調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嗣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訊息紀錄、匯款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同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至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自承擔任本案車手提款,受有提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詐欺、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葉筱靜(提告)
110年6月2日18時許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靜靜」帳號,傳送訊息向葉筱靜佯稱:可下載中正國際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葉筱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遭轉匯一空。
110年7月20日11時32分許
3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5516號(原為113年度偵字第1350號)
2.
童孟婷(提告)
110年6月8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邀請童孟婷加入LINE群組,並向童孟婷佯稱:可下載中正國際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惟童孟婷其後發現遭騙,並未匯款至本案帳戶。
未匯款
未匯款
114年度偵字第5516號(原為113年度偵字第1350號)
3.
葉慧華(提告)
110年6月7日19時22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黃正雄 」帳號,傳送訊息向葉慧華佯稱:可參與高投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葉慧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遭轉匯一空。
110年7月14日17時4分許
1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5516號(原為114年度偵字第876號)
110年7月15日17時4分許
1萬5000元
4.
侯自遠(提告)
110年5月26日17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晨曦」、「 王耀陽 」等帳號,傳送訊息向侯自遠佯稱:可參與中正國際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侯自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遭提領一空。
110年7月21日10時56分許
3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5516號(原為114年度偵字第877號)
5.
曹菊榮(提告)
110年5月11日20時18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子晴」帳號,傳送訊息向曹菊榮佯稱:可參與中正國際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曹菊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遭提領一空。
110年7月20日9時27分許
15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5516號(原為114年度偵字第878號、第880號)
6.
莊慧姿(未提告)
110年7月16日16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訊息向莊慧姿佯稱:可參與歐元及美元投資獲利等語,致莊慧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遭轉匯一空。
110年7月17日17時16分許
3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5516號(原為114年度偵字第879號)
7.
孫瑞標(提告)
110年5月13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雅雯」帳號傳送訊息向孫瑞標佯稱:可註冊金泰資產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孫瑞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遭轉匯及提領一空。
110年7月14日11時28分許
35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2829號
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757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57號
被 告 邱俊頴 ○ OO○○○○OO○O○O○○○
○○○○○○○○○○○○○○O○O OO○○○○○○○○○○○○○○
○○○○○○○○○○○○○OO○O
○
O○○○○○○○○○○○○○○○○ ○○○○○○
○○○○○○○○○○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662、689號(揚股)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頴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20日前某日,加入「 葉守泰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提款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30、31、32、33號判決有罪)。嗣邱俊頴與「葉守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俊頴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交給「葉守泰」,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子瑄」聯繫黃李湘君,將黃李湘君加入群組「耀揚講股資訊群」,並向其佯稱:得參與投資股票,賺賠都可以一同分攤云云,致黃李湘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0日9時5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至中信帳戶,邱俊頴復依「葉守泰」指示,於同日10時33分許,連同中信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臨櫃提領140萬元,再轉交予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邱俊頴取得每筆贓款之百分之1作為報酬,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黃李湘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頴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黃李湘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而轉帳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3
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00976號函暨所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各1份
⑴證明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轉帳至中信帳戶,而款項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俊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其中該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罪,且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且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調整條次移為第22條,及就部分「申請開立帳戶之對象」進行修正,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依上開增訂之規定加以處罰,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葉守泰」、「劉子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110年1月8日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旋於同年7月20日前某日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且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有與「葉守泰」約定報酬之行為,然被告自陳其未取得約定之報酬,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上開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堪認被告應無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29、3309、551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62、689號(揚股)審理中,核本案與前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憑,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嘉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