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7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祥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彥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祥彥於民國114年5月4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達路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濃度值,竟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4年5月6日凌晨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興雅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上午5時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愷 他命濃度67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833ng/mL,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祥彥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㈤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 施用愷 他命後於注意及控制力均下降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及來往用路人造成相當程度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會計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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