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聲請人 吳翊正 即被告
韋麗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相對人 許嘉真 (原名 許雀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翊正出售本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土地總價金新台幣(下同)332,568,567元,請求被告吳翊正應給付前開金額十分之一作為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而其中285,325,004元係依原告所提原證
9即民國98年3月6日協議書記載而來,然原證9所載地主 林再興 等人90年至96年年間出售土地總價金之正確數額究竟為何?刻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5號、98年度訴字第1762號、101年度訴字第35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重訴字第689號、101年度上字第963號等案件審理中,故本訴訟之一部,有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為此,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主張被告吳翊正與地主林再興等人98年3月6日簽立之原證9協議書所載之金額,是以地主林再興等人自90年起至96年間出售土地總價金而來,而原證9所列出售土地總價金之正確數額究竟為何,刻由另案審理中一情,固據其提出被證13、14為佐(本院卷三第21至42頁),然查:
1.原告主張依原證1和解書請求被告吳翊正按土地出售價額十分之一用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部分,有關原證1和解書之真正,業因原告訴請被告吳翊正履行契約之訴訟中,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4號、98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確定,被告吳翊正亦對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已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判決認定被告吳翊正主張不足採確定,故原證1之真正無待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成立為據。
2.原告於本訴訟請求更正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係主張被告吳翊正於92年9月22日代理 吳讚盛 與原告簽立原證1和解書,復與地主林再興等人簽立原證9協議書、原證10讓與契約書,茲因地主依約於99年8月間按被告吳翊正指示將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簡稱系爭土地,詳原證24)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韋麗華,土地價值係按原證24約定以96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計四成即29,212,155元計算,又被告吳翊正明知其名下無其他資產可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為脫免清償責任,竟要求地主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登記予被告韋麗華,為此,爰依原證1、24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吳翊正、韋麗華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土地價值十分之一即29,212,156元。
3.惟參以被告所提被證13、14之另案訴訟資料,係被告吳翊正與地主林再興等人就已出售土地價金爭議所生返還溢領價金等訴訟,所涉土地並不包含原證24所示之系爭土地,蓋因系爭土地係屬尚未出售之土地,依被告吳翊正與地主林再興、 鄭木通 等人簽立之原證9,由地主依出售當年度公告現值之六折出售予被告吳翊正,並按被告吳翊正指定移轉之第三人辦理登記(詳見原證2附表編號19,本院卷一第44頁;原證9,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而來,換言之,原告請求更正後第三項聲明部分核與被告吳翊正、地主林再興等人另案訴訟之土地出售價金爭議無關。
(二)原告請求更正後聲明第一、二項即1.被告韋麗華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債權行為應撤銷並將附表一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翊正;2.被告吳翊正取得附表一土地後,應依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詳本院卷三第51頁),則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韋麗華回復登記,暨依原證1之約定請求被告吳翊正移轉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原告所有,此部分請求與被告吳翊正及地主林再興等人間有關土地出售價金爭議之另案訴訟,明顯無涉。
(三)原告請求更正後聲明第四項即被告吳翊正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000000000分之0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詳本院卷三第51頁),乃因被告吳翊正依原證11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後,旋移轉登記予被告韋麗華,於本案訴訟期間再令被告韋麗華重行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翊正名下,故原告依原證1所為此部分請求,亦與被告吳翊正及地主林再興等人間有關土地出售價金爭議之另案訴訟毫無關連。
(四)綜上所述,原告更正後聲明所為之本訴訟,與被告主張另案訴訟有關土地出售價金爭議部分均屬無涉,而無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從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