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王 陳秀盆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 王政雄 間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
103年2月20日所為103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人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須抗告利益逾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王政雄提起確定界址訴訟,經原審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以102年度鳳簡字第57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
1月29日以103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03年2月20日以103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上開第二審裁定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訴訟之標的價額,原審依職權核定為209,315元,是抗告人之抗告利益並未逾1,65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何佩陵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