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八○一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丙○○
送相對人乙○○○○○○即債務人住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五樓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求償違約金,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小調字第一一六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件、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四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六三一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附卷可稽,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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