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及「侵入乙○○所有之HB─四二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取該車內之物得手後,適因警方人員到達現場因而查獲」,應更正為「侵入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坐於右前座上著手翻找竊取財物時,為警察當場查獲,而未得逞。」,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聲請人認被告已竊盜既遂,尚有未洽。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不諱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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