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ZA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公警局交字第Z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八時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七點三公里處時,因超速行駛,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在高速公路執勤之警察人員應穿著制服,配帶識別標識」,惟據電視台報導,本件舉發警員於執行勤務時並未身著制服,是其行為顯有失當。又本件伊經警舉發駕車超速之違規地點核與國道公路警察局資訊網站提供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器放置地點並不相符,故其舉發程序亦不合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公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八時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七點三公里處時,確於限速九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一百零二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警拍照掣單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逕行舉發照片一幀在卷足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公警局交字第Z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查處無誤,且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警員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舉發,該儀器均經經濟部檢驗局檢定合格等情,分別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0九二000三一七一號函、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公警國一交字第0九二000八二0九號函影本各一份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查,另上開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觀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自明,是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應足堪認定。至異議人以執勤警員斯時未著制服業已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且其拍照舉發地點核與國道公路警察局資訊網站所提供者並不相符,因而質疑警員舉發伊超速違規之效力云云。惟查,本件係以拍照存證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異議人駕車超速違規,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警員於執行本件勤務時有未身著制服之情事,即難認本件舉發程序有何違法之處;再者,國道公路警察局資訊網站提供相關訊息予民眾周知,核其目的係在提醒促請汽車駕駛人小心駕駛,切勿超速,以維交通安全,惟並非前開資訊網站所公佈之地點以外,駕駛人即可任意違規超速而不受處罰,故尚難以本件舉發異議人駕車超速之違規地點與國道公路警察局資訊網站所提供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器放置地點不符,遽認本件舉發程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所辯均不影響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能減免異議人所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異議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本件異議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另二份裁決書(北監自裁字裁四0-ZA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ZA0000000號)聲明異議部分,業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二八號、第一五三六號交通事件另行裁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