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六八三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板聲字第一一一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新台幣十三萬元而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一二九八四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在案,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撤銷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九八四號強制執行程序並確定在案,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檢附本院九十一年度板聲字第一一一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一五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板院通九十一執松字第一二九八四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板聲字第一一一號停止執行卷、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九九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一五號擔保提存卷,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靜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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