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ABY四四九五三五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四四九五三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再按,同一案件(內容相同之事實),僅能為一次司法機關審理之客體,又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產生既判力,用以揭示行為人就同一事件僅受一次之處罰,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稱「一罪不兩罰」原則,是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亦應予以準用,惟因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並無諭知免訴之規定,於此情形,應認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就本件同一違規事實,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嗣經本院函請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依法處理,經該分局函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後,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移送本院依法裁處,經本院傳訊舉發員警到庭作證,並由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五九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五九號交通事件卷宗影本一份可稽。是異議人先前既曾以同一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移送本院裁處,並經本院加以實體審認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裁定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五九號交通事件裁定及本院辦理刑事事件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足憑,則參諸前開說明,應認異議人就本件同一交通違規事件再行聲明異議,已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聲明異議顯已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由補正,揆諸首揭規定,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又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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