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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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係臺灣愛鷗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三樓,將其以該公司代表人身分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交付予乙○○,而為牆壁石材修復工程之工程款之支付,嗣其申報掛失止付時則謊稱該二紙支票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失竊;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既陳稱因當時工程尚未全部完成亦未驗收而未付款,茍其所述屬實,當時上開修繕工程應仍未完成,被告焉有事先開妥全額支票之理,是其所為置辯顯屬圖卸之詞,無足採信;等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О一五?
被告甲○○男三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簽發之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票載日期為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號碼AY0000000、AY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及二萬元之支票二紙,經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交付乙○○作為工程款之用,並非遭竊,竟因拒絕給付工程款,而謊報上開支票二紙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三樓遭竊,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竊盜罪嫌,嗣因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持上開二紙支票向花蓮企銀新莊分行提示遭拒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雖否認有交付支票予告訴人乙○○云云,惟被告既自稱
因有委託告訴人乙○○修繕工程,並簽發上開二張支票,且簽發時有寫乙○○為受款人等事實,則被告應有因工程款而給付告訴人支票之事實,否則被告焉有寫受款人為乙○○之理?又被告供稱未付過告訴人錢,因告訴人未全部修好,則被告既供稱有委託告訴人修繕,又未曾付款,倘未給付上開遠期支票,告訴人衡情應無施工之理,被告所辯顯違經驗法則。
(二)、證人 陳振福 警詢中及偵訊時證詞。
(三)、右述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