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九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玖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房地,供原告抵押擔保,並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簽立借據一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付,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嗣因被告乙○○未按期繳息,依約其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案號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丑字第三一九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本件債權計有本金六百六十五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利息一百七十七萬七千零八十八元、違約金三十一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合計四百七十四萬五千零九十六元,惟僅獲償六百七十二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利息、違約金算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本金二百零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九十一年度民執丑字第三一九六六號通知書暨分配表影本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授信約定書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雙方同意以原告貸放單位所在地為履行地,有授信約定書可憑。而本件貸放單位為原告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新莊分行,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九十一年度民執丑字第三一九六六號通知書暨分配表影本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為證,核與所述屬相符。被告乙○○、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對被告乙○○)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零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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