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7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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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七八八號
聲請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相對人甲○○即債務人
丁○○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五巷二十九號(地下之十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存單號碼:CA0000000、CA0000000),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票款,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二一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二一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八九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乙件、同意書正本乙件、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二一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一五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附卷可稽,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