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5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乙○○與甲○○係朋友之關係。緣2人於民國98年7月2日晚上7時許,乙○○原欲係載甲○○一同前往台中地區吃飯,途經苗栗縣頭份鎮上興里永和山水庫附近產業道路時,因甲○○臨時不願前往,雙方發生肢體拉扯,乙○○揮手毆打甲○○眼瞼部位,造成甲○○受有右眼挫傷併瘀腫、頸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乙○○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12月7日訊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