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7年8月31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村○○鄰○○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公館鄉鶴山村12鄰49號前無號誌、標誌、標線之同道交叉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於該道路時,應注意靠右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通過上開路段時,車輛偏左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動態狀況,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公館鄉鶴山村12鄰49號旁之產業道路由西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途經上開交叉路口欲右轉往東方向行駛時,亦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規定,貿然右轉往東行駛,因甲○○之車輛自右側駛至,欲煞避已嫌不及,致兩車相撞,乙○○倒地,造成乙○○受有左側近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疼痛,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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