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16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於乙○○、甲○○民國98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拱天宮前,當時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陳品麒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該處送貨卸貨時,因甲○○懷疑乙○○疑似在外傳不實傳言,而心生不悅即與乙○○發生肢體衝突,兩人並因而發生拳打腳踢之情形造成乙○○受有肘壓砸傷、手壓砸傷等傷害,而甲○○亦受有右手腕、右小腿挫傷等傷害。爾後,甲○○、陳品麒卸貨完欲離去時,因乙○○阻擋於車前,但甲○○仍欲繼續往前行駛時,乙○○竟以手拉扯該車前擋風玻璃上之雨刷1支,致該雨刷1支損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兼告訴人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兼告訴人乙○○另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乙○○,甲○○相互告訴涉嫌傷害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嫌毀損案件,公訴人認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乙○○、甲○○撤回其等之告訴,有調解紀錄表、本院98年10月8日訊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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