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振發於民國107年10月8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8號停靠路邊等待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且起駛左轉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前開劃設雙黃線之路段貿然左轉,適 顏子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顏子棋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髖、左腳與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蔡振發於肇事後,隨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經過,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顏子棋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8年7月29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8年7月29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8年度南司交簡附民字第10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靜茹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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