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再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84號再審原告 陳坤長
陳坤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再審被告 王嘉隆
王治中 王俊宏 王俊德 王榮杰 王世傑 王世琦 王世輝 王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所為106年度上字第1148號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以下分別時各稱其姓名)於108年8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應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本件於上訴第三審裁判確定前,應暫停止再審訴訟程序云云。然查,再審原告前述所提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於108年9月12日以106年度上字第1148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36萬5,391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上訴自非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是本件再審訴訟程序自無暫予停止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並表示其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別稱
801、80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台北縣淡鎮鄧字第11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惟再審被告並未向再審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原確定判決遽認系爭租約已經再審被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顯有適用該條款錯誤之違法;另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不為耕作之原因,係遭人搭蓋系爭樣品屋、廣場及供為道路使用,乃單純出租人之違約結果,非屬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再審被告得依前揭減租條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係以上開單純出租人之違約事由,強加於弱勢佃農即承租人,就此原確定判決亦違反民法第423條關於租賃物之排除侵害義務為出租人而非承租人之規定及減租條例保障佃農之立法本旨,是原確定判決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況原確定判決既採認再審原告主張並闡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不為耕作之原因,係遭人搭蓋系爭樣品屋、廣場及供為道路使用,衡情乃單純出租人之違約結果」,卻又於判決主文中將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571號判例及同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就此係具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此外,再審原告於前審業已主張為貫徹減租條例保障佃農之立法本旨,並援引民法第423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49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等判決意旨而主張承租人如僅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僅生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侵害,且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再審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係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其等權利應已失效等重要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然前審俱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行使闡明權命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均恝置不論未予詳查,復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綜此,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惟: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1、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等判決意旨,承租人承租耕地後,倘就耕地之一部或全部有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或任由他人使用,不積極反對或催討之情形達1年以上者,應認其主觀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自屬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出租人得為終止之情形。查804地號土地自70幾年間即已為道路使用迄今;801地號土地,經 王炳元 等3人於83年間出租建商搭建系爭樣品屋、廣場使用,嗣上開租約期限屆至後,陳坤長尚且自87年起向王炳元等3人及再審被告接續承租系爭樣品屋、廣場使用迄今,並繳租金至103年止,此有新北市政府移送原審所附土地租賃契約書、租金收據在卷可參,可見再審原告自70幾年起即知804地號土地已供作道路使用、83年起801地號部分土地遭王炳元等3人另出租建商搭蓋系爭樣品屋、廣場占有使用迄今,而未能為耕作等情,然再審原告對此情狀,不僅消極未有任何異議,更無積極行為要求王炳元等3人應提出合於系爭租約之耕地義務,尚且由陳坤長繼續承租使用系爭樣品屋及廣場迄今長達20年之久,陳坤福亦始終無異議,由此堪認再審原告分別自70幾年間、83年間起確未於804地號土地、系爭樣品屋、廣場所坐落之801地號土地上為耕作,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以觀,應認再審原告主觀上應有放棄於該部分土地上耕作之意。又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不為耕作之原因,係遭人搭蓋系爭樣品屋、廣場及供為道路使用,衡情此乃單純出租人之違約結果,尚非屬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則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確有非因不可抗力而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應堪信採。又再審原告縱令於801地號土地之其他部分仍有耕作之事實,惟揆諸前揭說明,承租人承租耕地後,就耕地之一部有消極不為耕作之情形達1年以上者,出租人即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耕地租約全部。另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租約之宗旨,係為保障承租人即再審原告於承租期間得為耕作之目的,是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當以耕作為限,此乃明顯易見之理,惟王炳元等3人於83年間已違約將801地號部分土地出租建商興建系爭樣品屋、廣場使用,然陳坤長基於耕地承租人之身分,不僅未為異議,甚且於王炳元等3人與建商間租期屆滿後,接續與王炳元等3人及再審被告承租系爭樣品屋、廣場居住使用長達20餘年之久,且為陳坤福所無異議,均業如前述,可見再審原告之行止顯與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之目的不符,且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從而,再審被告依該條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全部,洵屬有據,且渠等已依該條款規定將系爭租約合法終止而不存在,業如前述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9頁),足徵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全部證據資料而認再審被告業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全部,並審認系爭租約之目的係為保障承租人即再審原告於承租期間得為耕作之目的,惟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行為已明顯與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之目的不符,且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節,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顯有錯誤及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減租條例保障佃農之立法本旨等情事。且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既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依上揭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以前述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可取。
2、承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不為耕作之原因,係遭人搭蓋系爭樣品屋、廣場及供為道路使用,衡情乃單純出租人之違約結果,則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確有非因不可抗力而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應堪信採,並綜合原確定判決所述各項理由,而認定系爭租約已經再審被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則渠等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應向新北市政府淡水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租約之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即前程序第一審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前程序第一審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並於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上訴駁回」,核屬與前述理由相符,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於理由中認定及闡明再審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不為耕作之原因,而與主文為相反諭示之顯然矛盾,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571號判例及同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屬無據。
㈡、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係規定於第三編上訴審程序之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中,且係呼應同法第467條「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之規定,於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為違背法令之解釋;另於第469條規定當然違背法令之事項。即上開規定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理由,非屬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其主張之前述各項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於法未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