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政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政衛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1月13日晚間11時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某便利商店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4之住處,迄翌(14)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經警攔停並於凌晨1時23分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朱政衛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38、70頁),被告於原審對於此等證據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4至65頁、原審卷第36、41頁),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時間切結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6月2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則分別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於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修正後,因須一併審視行為人有無該條第3項規定情形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實已影響此條文適用範圍,修正後於符合該條第3項情形下既可判處較高之刑度,即不可因該條第1項、第2項條文文字未予更動,即認法律未予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於9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店交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本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未構成累犯);另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本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本次再次觸犯相同之罪,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而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加強自我約束,然又再犯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一再違犯相同罪質之罪,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已非良善,仍不知悔改,復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並未澈底從前例記取教訓,且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足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再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大,且極易造成重大傷亡之自用小客車,所為誠屬不該,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原判決雖未及就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為新舊法比較,惟仍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於判決本旨即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經二度服刑後,力行酒後不開車的原則。於105年9月遷居臺中,然而腿傷舊疾影響工作與求職,於107年後失業,引發失眠、肩頸疼痛等問題。108年1月13日其北上並借住友人住處,當晚因肩頸疼痛,請求友人協助驅車前往按摩以緩解疼痛,友人因已準備入睡而拒絕,並建議其自行開車下山。由於其對中和地區陌生,未順利找到按摩店,深夜迷路而不安,因此進入便利商店稍作休息,之後再嘗試返回住處途中因暫停於路中而遭警攔檢,其並無故意再犯或酒後貿然驅車的意圖,本案之發生實情非得已,懇請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讓其能夠修復身心,重新開始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因肩頸疼痛,請求友人協助駕車前往按摩店遭拒,始自行開車,後又因不熟路況、深夜迷路不安,才進入便利商店稍作休息,之後再嘗試返回住處途中遭警攔檢,其非故意再犯,本案發生實情非得已云云。然被告喝酒後仍可搭乘其他交通工具,喝酒動機與其是否犯酒後駕車犯行並無直接相關,且被告先前已有數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論罪執行紀錄,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為之,又被告先前酒醉駕車所量處之刑度,已有逐次加重其刑之情,卻未見收效,被告以上開情詞請求減輕其刑改判得以易科罰金之刑,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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