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5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字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字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理應知所警惕,然被告仍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444號被告 林字隆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2段41巷47弄8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字隆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仍於100年8月6日晚上8時許至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間,在臺南市○○區○○路上某碳烤店與朋友聚餐,其並飲用啤酒約3瓶、米酒加高粱酒1杯,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處駛離欲前往臺南市○○區○○路上某鵝肉店找朋友。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義林三街路口附近,因行車不穩遭警方攔查臨檢,並於同日晚上8時57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字隆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證。經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為輕到中度中毒,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又查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多話之情,且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有腳步不穩之情,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飲酒後,其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顯然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綜上,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復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檢察官趙伯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