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豐鑫選任辯護人林志揚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豐鑫心神喪失,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郭豐鑫於本案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性出血、顱骨骨折、右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並有呼吸衰竭現象,經送醫急救施以手術後仍呈無自主行為能力植物人之狀態,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1年11月29日以其業已呈植物人狀態,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宣告郭豐鑫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月7日診字第E000號診斷證明書、101年3月9日診字第0000號診斷證明書、101年5月8日診字第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1年12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1年10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B00000號函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80號裁定在卷可憑(參警一卷第22頁、第23頁;警二卷第15頁;偵二卷第
15頁;審交易卷第26頁至第28頁),是被告有心神喪失無法進行審判之情事,足堪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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