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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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4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7月29日凌晨0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九線158公里處,為花蓮縣警察局和平派出所警員攔查後,發現異議人之駕駛執照逾期(到期日為94年05月04日),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為由,填掣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然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5年08月13日前到案,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違規之事實非「駕駛執照逾期」而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01項第0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41條第0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法定最高額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2年間將車號00-0000出售並交付於第三人 陳國輝 ,亦將所有過戶所需文件交付予第三人陳國輝,由其直接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異議人以為第三人陳國輝已完成過戶移轉登記;嗣後,本人於民國94年間輾轉接獲罰單乙紙,才知第三人陳國輝並未辦理過戶移轉登記,異議人遂將罰單交付第三人,第三人陳國輝亦肯首由其自行處理,異議人以為第三人陳國輝已處理完成,然第三人陳國輝實質上並未繳納罰緩。異議人於民國95年07月29日於台九線時,遭警察臨檢時,以異議人未如期繳納罰緩,駕照被註銷為由,駕照隨即由警察逕行取走。至此,異議人才知第三人陳國輝並未去繳納罰緩,異議人已於民國94年間將該車出售及交付予第三人陳國輝,嗣後所生之罰緩等處分實與異議人無涉,為此聲明異議。
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所明文規定。
四、異議人對於其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為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九線158公里處為警攔檢之事實,並不否認,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而異議人因對其駕駛執照是否經合法註銷之事實,不服原處分機之處罰,本院經查:
㈠異議人原所有之KB-9746號自用小客車,前於93年5月4日12
時52分許,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下稱第一次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其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予以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其自動到案日期為同年6月26日,惟異議人並未自動繳納罰鍰;嗣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1月24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第一次裁決書)處罰:「罰鍰1,800元,罰鍰限於95年2月23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一)自95年2月24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5年03月10日前繳送。(二)95年03月10日年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03月11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3月1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前開第一次裁決書於同年01月27日郵寄至異議人斯時之戶籍地「桃園縣○○鄉○○路○○號3樓」,由異議人居住之竹城千葉園社區保全 許添旺 代為收受;而異議人未依前開裁決所載之期限內繳納罰鍰或繳送駕駛執照,致為原處分機關於95年3月11日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等情,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陳述明確,並有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2日竹監桃字第0950026540號函檢附之桃警相字第D00000000號違規單、前開第一次裁決書影本、中華民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
是異議人所有之KB-9746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間、地點有前述違規情事,並遭員警舉發及原處分機關裁罰之事實,均可認定。
㈡另異議人雖以就該第一次違規之行為,其非為汽車駕駛人等
語置辯,然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即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以車輛所有人就違規行為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處罰車輛所有人。至異議人稱該車已過戶移轉登記與第三人陳國輝,然查該車輛過戶時間為93年5月7日,第一次違規時間則為93年5月4日,因此第一次違規時該車輛仍為異議人所有。是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因異議人第一次違規時,經裁罰機關以第一次裁決書裁罰且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居住之竹城千葉園社區保全許添旺代為收受後,並未見異議人遵期履行,或就上開第一次裁決書之內容有何爭執,而於裁罰數年後,始以其非駕駛人置辯,實難認其無過失,則原處機關以有關車輛駕駛人之處罰,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而處罰車輛所有人,於法要無不合,異議人前開答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
行為,洵勘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自難認有何違誤之處。然異議人之95年8月4日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雖係指明對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提出申訴,然究其內容意旨可認亦對本案為申訴,此有該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因此本案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95年8月13日,則異議人係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詎原處分機關竟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裁處罰鍰12,000元,顯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揭裁決處分既有違失,爰將上揭原處分撤銷之,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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