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5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256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3522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
6828號裁定停止戒治,繼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86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戒偵字第3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2148號裁定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74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8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因該案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5年12月9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3月13日18時許,在桃園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3月14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3月14日17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鎮○○路○○號之「一德加油站」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在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3月14日19時45分許,經警採尿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其友人家係屬密閉空間,其可能因此在該處吸到甲基安非他命的二手煙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95年3月14日17時許為警查獲後,在同日19時45分許
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分析,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憑。嗣本院依被告聲請再將上述尿液送至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複驗,仍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管檢字第095001335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故可認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再查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本案被告於95年3月14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在上述採尿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點,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者,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
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13353號鑑定書中備考欄之說明在卷可參,是縱令有被告之友人在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非被告存心且大量的吸入該施用者所呼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氣體,原則上應難以從其尿液中檢測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依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觀之,該尿液中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含量已逾正常檢測值4倍以上,顯見被告並非單純吸食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或蒸氣、粉末。至證人 朱志彬 雖到庭證稱:本案被查獲前兩人在一起約1個星期之期間,被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然證人朱志彬在該次審理期日中亦證稱伊沒有24小時盯住被告的一舉一動,且平常不一定何人較早睡,有時候伊會早睡,而伊睡著後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等語,由此可知,證人朱志彬既非時時刻刻均與被告形影不離,故證人朱志彬之證言充其量僅足以認定被告未在伊面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此尚無法證明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書之內容有何不實之處。此外,縱認被告曾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共處一室,被告既明知於此卻未迴避,反足認其亦有趁機施用毒品之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2566號裁定
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3522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6828號裁定停止戒治,繼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86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戒偵字第3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2148號裁定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74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8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堪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辯解,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
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故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既意均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附屢因施用毒品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暨甫再經判處罪刑確定,詎猶不知省惕收斂,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犯後復飾詞圖卸部分罪責,顯未見悔改之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除經被告坦承在卷外,亦經其友人朱志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坦承該等物品均係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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