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月9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19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7月15日1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賓士賓館」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自同年月16日3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16日0時10分許,為警在同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087號第22頁及第3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資佐證,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1年5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與本件相關之修正僅為關於定執行刑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期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第51條第5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修正雖係屬科刑範圍事項之變更,應屬法律變更,然被告所犯二罪,一者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只者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3年,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法律,其定執行刑均無可能逾二十年,是該修正對被告等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無庸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決議、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五次刑事庭決議、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記錄參照)。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屢次矯治及處罰均未戒除毒癮,可見毒癮已深,不易自拔,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摻有海洛因之毒品,為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如前述,足堪認定該香菸一支已摻有海洛因,而該香菸於物理上已與海洛因粉末附合為一無法單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為被告直陳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附記: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
2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2書所載),本件被告於94年7月16日3時許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又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應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前所述,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月間國內方出現第
1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綜上,應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得於10日內提出上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一│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菸一支│├───┼───────────────────────┤│二│注射針筒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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