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74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準強盜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載。附表編號2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犯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不在應減刑之列,自不應准許。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核與減刑要件相符,應予准許,並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爰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