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1號3聲請人即4債務人 柯盈君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7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8主 文9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0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11活限制。
12理 由13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14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15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16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17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18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19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20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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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7年6月26日以106年度22消債更字第45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23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24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880元,共計6年即2572期,總清償金額為207,36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26債權總額249,726元之83.04%,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27權本金225,239元之92.06%。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28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29(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22,924元,扣除30必要生活費用329,500元後,尚不足6,576元,低於無31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07,306元。另參諸32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汽車一部(車號第一頁1AFU-9301、2011年出廠;已設定動產抵押與本件有擔2保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名下別無其他3財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5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6出具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7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8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9(二)又聲請人目前為捷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遣至凱碩科10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11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平均每12月收入為21,000元,並有凱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13資料與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14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15(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16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800元。而17聲請人雖未就各項支出逐一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惟經18本院參酌本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新北市政府所公19告之107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20(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21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加計20%核之(即以2217,599元核之;計算式:14,666元×1.2=17,599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雖已超過前開標準所計算之每月24必要支出,然超支金額非鉅,仍屬合理,據此可認聲25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並26未過當,尚屬合理。
27(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1,000元,28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7,800元後,尚餘之293,200元均已幾近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
30而依本條例第64條之1條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31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32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33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第二頁1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2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3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4清償。本件聲請人依前開規定(並以本條例第64條之52所計算之每月必要支出計算),其更生方案履行期6間之每月還款金額僅須逾2,721元【計算式:
7(21,000元₋17,599元)×72期×4÷5=2,721元,元以8下四捨五入】,法院即宜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而依9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其於更生方案履行10期間之每月還款金額已達2,880元,揆諸前揭規定,11可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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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13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14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5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16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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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18官提出異議。
19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20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21附件一:更生方案22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2,880元,共分7223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24為207,360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25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7年8月14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26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27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28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29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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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債權比率:17.22%第三頁1每期清償金額:496元2
(2)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債權比率:20.72%4 每期清償金額:597元5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債權比率:15.29%7每期清償金額:440元8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債權比率:43.39%10 每期清償金額:1,250元11
(5)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2債權比率:3.38%13每期清償金額:97元1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15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16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17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18自己名義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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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20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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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第四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