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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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611號、第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8時45分許」,應更正為「20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對照」、第7行「表」、第10行「對照」、第11行「表」、第12行「警察局」、第15行「F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均應刪除。另補充理由:「又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復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明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否認犯罪事實㈠、坦承犯罪事實㈡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塑膠鏟管、塑膠軟管各1支及玻璃球
1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61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293號被告林明俊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
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7年8月17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7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7年9月23日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古山園旅社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5日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與廣州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詢據被告林明俊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對照、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8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檢體編號:131188)各1紙附卷可憑;另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對照、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檢體編號:131309)各1紙附卷可憑,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F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為證,被告所涉上開各次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雅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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