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苗簡字第434號原告 林維震
林維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玉珍 被告瑞晶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瑞豐應用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7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6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