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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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0號3聲請人 鄔秉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代 理 人  陳志勇 律師6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7主 文8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9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10活限制。
11理 由12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13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14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15、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16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17,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18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19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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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21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22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23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3,939元,共計6年24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1,003,608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25優先債權總額5,981,047元之16.78%,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26優先債權本金2,043,624元之49.11%。本院經審酌下列情27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28(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97,557元,扣除29必要生活費用399,744元後,僅餘197,813元,低於無30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003,608元。另參31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汽車一部(車號322730-GU;2003年出廠)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第一頁1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2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3查詢結果表與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4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5不致過低。
6(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宏典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係7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於更生方8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為30,820元,並有宏典文化9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給付證明書正本在卷可10佐,且經本院核與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11保資料表(明細)所載之歷次投保薪資,並無明顯較12低之情事,應堪信為真實。
13(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五股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14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6,881元(係15按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30,820元扣除16每月還款13,939元計算而得,並包含國民年金932元17及健保費749元在內)。而聲請人雖未就各項支出逐18一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然經本院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19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8年度20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按此最低生21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22金及稅賦等項)加計20%核之,可認聲請人前開所列23之每月必要支出並未過當,其每月所列之必要活支出24尚屬合理,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
25(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30,820元,26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6,881元後,尚餘之2713,939元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而依28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實已無法再要求其提出29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30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聲請人已盡31力清償。
32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33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二頁1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2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3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4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5官提出異議。
6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7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8附件一:更生方案9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13,939元,共分7210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11為1,003,608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12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7年10月3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13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14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15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16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7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債權比率:9.53%19每期清償金額:1,328元20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債權比率:3.29%22每期清償金額:458元23
(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債權比率:3.48%25每期清償金額:485元26
(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債權比率:14.59%28每期清償金額:2,034元29
(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債權比率:7.96%31每期清償金額:1,109元第三頁1
(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債權比率:3.91%3每期清償金額:545元4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債權比率:18.30%6每期清償金額:2,551元7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債權比率:8.42%9每期清償金額:1,174元10
(9)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   債權比率:16.34%12每期清償金額:2,278元13
(10)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債權比率:6.44%15每期清償金額:898元16
(11)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7債權比率:2.87%18每期清償金額:400元19
(1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債權比率:4.87%21每期清償金額:679元22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23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24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25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26自己名義等情形)。
27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28者,不在此限。
29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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