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59號、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圓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有如下之修正,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刑法第30條規定,此次修正僅將法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並將「從犯」一語,修正為「幫助犯」,以資明確,至於刑責「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法律效果則未修正,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計算結果為「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論罪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處斷。至有關易刑處分部,依首揭判例、決議旨,則無庸綜合比較一體適用,而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刑法規定,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1條第6款之修正,乃因新刑法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尚不涉及法律之實質變更,自無需比較新舊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故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所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屬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對於蒐集人頭帳戶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帳戶助長犯罪,破壞金融信用之正確性,且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生危害不輕,幫助恐嚇取財、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素行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衡量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公佈,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固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惟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未到,而於94年1月5日以96年屏檢昇偵篤緝字第9號發布通緝,嗣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於98年7月5日緝獲等情,有上開通緝書、該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0號卷第2頁、偵字第4595號卷第23頁),是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無從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