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8號聲請人甲○○原名 王秋櫻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認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蓋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生活、身分資格、工作權利等或均將受有限制。又該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採雙軌制設計,分為重建型之更生程序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其立法目的在使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消費者,得依其自身負債與清償能力之不同情況,選擇不同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更生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與配偶從事夜間小吃攤之生意,自民國96年下半年起,因受景氣影響且原物料明顯上漲,導致小吃攤生意營收發生劇減,且又發生輕微中風之症狀,導致原每月總營收可達15萬元至16萬元左右,而今營業額僅存10萬至12萬元,導致協商繳款履行困難,最終至97年4月因無法湊足應繳之數額而毀諾,實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於95年6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7月起,分120期,以利率0%,每期按月還款22,25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聲請人收入減少,身體中風,於97年4月間毀諾之事實,固據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據。惟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後,與安泰銀行於98年2月13日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協議(二階段還款方案,分72期,利率0%),內容為「聲請人同意自98年2月起,自第1至第71期於每月20日以新台幣(下同)1,177元及第72期當月20日以445,899元清償安泰銀行各項無擔保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乙情,且聲請人已依約自98年2月履行至同年4月,業據安泰銀行檢附協議書向本院陳報明確,有該行98年2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已就其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簽訂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藉由裁判外債務清理程序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並自主解決其債務,且正當履行中,核與本條例所設債務清理程序之目的相同,其更生之聲請即無必要,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