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7日上午5時3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與413巷交會處,以六角扳手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避震器1支,得手後旋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將竊得之避震器交予甲○○保管,復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甲○○處將該竊得之避震器取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本院認定事實依據之下述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係以證人甲○○、乙○○之證詞,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另案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雖有竊盜前科,但未為本次犯行,甲○○於本案偵查時所為之證詞並非可信等語。經查:
㈠本件乙○○於前揭時地其所有上開機車遭竊避震器1支之事
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雖舉證人甲○○之證詞認被告涉嫌竊盜犯行,查證人
甲○○於偵查時雖曾證述其於前揭時地自被告處收受一包東西,並暫時代為保管約1小時後被告取回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907號卷第41至42頁),然甲○○亦稱其沒有將該包東西打開來看,不知該包東西為何物云云(見同偵查卷第23、42頁),是依甲○○前開模糊不清之證詞,已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證人甲○○於警詢時原稱係受 高勝男 之託保管該包物品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19號卷第8頁),高勝男到案否認後,經檢警追查排除高勝男嫌疑後,甲○○始改口證述上情,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曾自被告丙○○處收受遭竊贓物等情(見本院98年4月21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本院經核甲○○之證詞前後不一,其中證詞不利於被告之部分復模糊不清,且不無推卸罪責於被告之可能,自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乙○○之證詞,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另案起訴書等其他證
據,經核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僅能證明前開機車確有遭竊之事實,並不能進一步證明與被告有何關連;而卷附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19號卷第13至16頁)雖攝有竊嫌行竊與甲○○收受不詳物品之過程,惟被告已否認其為照片內之竊嫌,且照片內竊嫌頭著安全帽並無法辨識為何人,自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卷附起訴書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雖表示被告素行不佳,然無從證明本件被告犯行。
五、本院綜合前情,認依卷存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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