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肆公克,應鑑驗使用零點零零貳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肆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毒聲字第7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月、2年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月15日、2年,上開3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6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1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13日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14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檢驗之結果,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及扣案之粉末1包可查。又該粉末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97年12月25日航藥鍵字第0976
36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同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毒聲字第7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2年10月2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於92年10月2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訴字第2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95年訴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嗣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達3犯以上,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雖距上開第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逕對被告究以刑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前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144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6公克,驗餘淨重0.1414公克),因該只分裝袋內之海洛因與前開毒品分裝袋1只,二者在物理上俱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1支,乃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