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8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哲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⑴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被告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甲○○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報告編號為「UL/2010/2033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應補充其編號為「航藥鑑字第0991707號」,並補充「照片4張」。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⑴被告甲○○雖於偵查中辯稱:伊最近都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云云。惟查: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惟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
(一)字第87074574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有上開檢驗報告可稽,自已足確認被告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被告辯稱其最近都沒有施用云云,即難採信。從而,被告於99年2月6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扣除逮捕後採尿前之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堪認定。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89年3月14日釋放出所;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本件犯行距前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殘害己身健康,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690公克、驗餘淨重
0.468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示在案,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7、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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