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4,20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至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11月起,分60期,利率9.88%,每月10日以31,50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95年4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間任職於北京樂家軒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每月可得薪資約45,000元,自北京離職回臺後,則任職於新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35,000元,但因公司支薪問題而於97年7月15日自該公司離職,而其每月必須支出伙食費7,000元、家庭支出10,000元、交通費4,000元、扶養費11,000元,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爰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成立協商並於97年6月遭通報毀諾等情,據其前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台新銀行97年12月30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20391號函附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更生,依上說明,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查聲請人曾任職於北京樂家軒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及新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據提出北京樂家軒文化傳播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員工薪資證明、新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遣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58頁),然查,如僅因聲請人發生離職情事,即認定其確有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似嫌速率,自應細究聲請人離職之原因,並斟酌該情節是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方為妥適。而查,本件聲請人雖具狀聲請更生,惟就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之陳述並未綦詳,緣經本院於97年7月9日裁定第二點及97年12月22日函第三點請其說明(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120至121頁),聲請人固於97年7月29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本院卷第41至97頁),然則未就本院請其說明之事項予以說明,其後復未就本院97年12月22日之函文具狀表示意見,致本院無從認定其確有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是聲請人既未就應補正之情節提出說明,已難謂其補正為適法,且綜觀聲請人之陳述,亦難逕認其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要件,核認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既無可採,其具狀聲請更生程序,即屬聲請之要件有所不備,且聲請人復未依本院先前之裁定及函文內容予以切實補正,於法亦有不合。是參酌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目前銀行公會已針對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機制成立而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聲請人倘認原協商條件嚴苛,尚非不得與其債權人台新銀行等銀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求得適當履債,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