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9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宇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前段之「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
000000」。
㈡證據併所犯法條欄補充:
⑴爰審酌被告以他人名義於網路購物時盜刷他人信用卡,致社
會交易信賴關係受相當程度之破壞,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
,影響銀行、被害人權益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⑵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
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堪信被告已知錯誤,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⑶另被告雖未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然被告已約定於民國108
年7月25日及8月25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9,149元乙情,
業據告訴代理人 王儷儒 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無訛(見108年
偵字第9164號卷第142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應已填補,若
再宣告被告犯罪所得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