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26號原告 陳泰淵 被告 梁琇惠 即 梁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5年間,先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527,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3.5%計算,分別約定應於99年及97年清償,並有借據2張為證,被告雖有部分清償,惟尚未清償完畢,所欠款項均已逾期,扣除已清償部分後尚有本金70萬元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及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然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較低者,自可允許,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已逾清償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5日(於106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見本院卷第35頁,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張美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