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俊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邱俊仁(下稱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判決後,已於同年月21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之住所「臺中市○○區○○街○○巷○○號10樓」,因郵政機關送達於上址不獲會晤被告,而由被告之受僱人 趙定毅 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判決正本已於106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依前開條文規定,被告上訴期間係自其收受送達後翌日起算10日,是被告提起上訴之法定期間末日係107年1月2日(上訴期間之末日106年12月31日為例假日、107年1月1日為國定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2日代之),而被告乃遲至同年月4日始行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章可資為憑,則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之10日,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