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昭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昭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行駛;於當日晚上11時1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胡昭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8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查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徙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安危,更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兼衡被告前有2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