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錫煌
陳仁得黃明煌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 律師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錫煌、陳仁得、黃明煌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宜蘭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宜蘭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錫煌、陳仁得、黃明煌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錫煌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被告陳仁得、黃明煌則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素行均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悟,並積極於原墾殖之土地植栽復生(有宜蘭縣大同鄉公所100年8月17日大鄉農字第1000010478號函所附之會勘紀錄、現場相片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王錫煌、陳仁得、黃明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將墾殖之土地植栽復生,頗具悔意,是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本院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其等破壞山坡地之程度,對自然環境、生態造成衝擊等情節,命被告王錫煌、陳仁得、黃明煌各應向宜蘭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助益生態保育工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