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斐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斐文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斐文(起訴書誤載為 張裴文 )明知「LV」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指定使用於手提包、服飾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之商標,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圖樣。詎張斐文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自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34號「置裝屋服飾店」內,以每件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非法陳列「LV」仿冒商標商品之手提包,欲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為警於100年5月19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2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二)證人趙俊堯之證述。
(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現場查獲照片。
(四)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2個。
三、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犯係同法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且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改良,始足建立品牌,使商標具有代表品質之效,而為消費者所信賴接受,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物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惟其所陳列之仿冒商標物品數量不多,犯罪時間不長,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尚非嚴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2個,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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