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興志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興志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第2行「發票人為 王志興 即進興企業社」應更正為「發票人為王興志即進興企業社」;另補充:「被告王興志於民國100年2月21日,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以上開支票於同年2月11日,在彰化縣○○鎮○○路遺失為由,申報票據遺失止付並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並補充證據:「支票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該紙支票並未遺失,竟為止付票款,即謊報上情,致司法機關就不存在之案件而為偵查,徒使司法資源無端消耗,誠屬不該,惟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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