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許淑
王美瑜林東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妨害投票案件(99年度選偵字第82、92、
1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許淑、王美瑜、林東賢犯投票受賄罪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82、92、118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5000元,分屬被告廖許淑、王美瑜、林東賢所有,並為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案,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許淑、王美瑜、林東賢犯投票受賄罪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事證明確,被告自白犯行,而於民國99年6月21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82、92、118號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99年7月5日確定,並於100年7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現金2000元、3000元、5000元分屬被告廖許淑、王美瑜、林東賢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是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所提前開聲請,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噯靜